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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5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村**号,于2019年3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与深圳**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成立甘肃省酒泉市**租赁公司,由被告人吴某某为深圳**有限公司推荐需要办理汽车融资租赁服务的客户,之后由深圳**租赁有限公司为上述客户审批抵押材料并发放贷款,再委托酒泉市**租赁公司到车管所办理相应的抵押、解押手续。2017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私自雕刻“深圳**租赁有限公司”行政章两枚用于办理客户的车辆抵押、解押手续。2017年6月,深圳**租赁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吴某某私刻公章的情况,被告人吴某某应公司要求上交了一枚私刻的公章。

2017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在为客户佘邵瑛办理车辆解押手续时,将另一枚伪造的“深圳**租赁有限公司”行政章盖在深圳**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孔某某办理车辆抵押事宜的《委托书》上,并私自在车管所为佘某某的抵押车辆办理了解押手续,导致公司损失三十余万元。经鉴定,受托人为孔某某的《委托书》上加盖的“深圳**租赁有限公司”印文、深圳**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深圳**租赁有限公司”印文及吴某某于2017年6月上交给深圳**租赁公司的印章盖印的印文分别由三枚不同印章所盖印。

2019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地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小丹

2019年7月31日

附:

1_、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9723****)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一张;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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