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2********,壮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镇**路**号,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园区**苑**栋**单元。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020年5月6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原属中国**保险公司富宁县支公司、****保险公司富宁县支公司两家保险公司员工,吴某某私自伪造两家保险公司六枚印章五本报销单存折,捏造保险公司推出高回报保险业务,每月利率2分的存款业务,存十万元每月有2000元利息。2007年4月5日起,吴某某用伪造的报销单存折及高回报保险业务引诱农某某、庞某甲、庞某乙、马某甲、马某乙购买“保险”占用五人资金。经文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保险单存折印章进行鉴定,保险单存折上的“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公司”印章不属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公司的真实印章所盖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保险公司印章,严重侵犯了保险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秀秀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8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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