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0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因防控疫情需要,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朱某某(已判决)伪造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专用章两枚。
2018年9月20日、10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朱某某伪造**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章各一个。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晴
检察官助理:冯 帅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于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侦查卷宗3册(内含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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