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1********,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科左后旗**有限公司员工、通辽市开发区**区南门**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街**委**组**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期间, 被告人吴某某在其负责**有限公司招投标业务时,使用网购的光敏印章机及配件伪造科右中旗**局、中国工商银行**支行、赤峰市**有限责任公司等100余枚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并用于制作标书参与投标。
经鉴定上述印章为伪造的印章。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到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通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志军
助理检察员:李佳慧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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