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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镇**村**号,农民。2007年11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12月34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领大型货车驾驶证,2007年因交通事故其驾驶证被吊销。2017年4月,吴某某为继续驾驶车辆通过微信向微信号“xxxxx”的用户提供本人照片及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等信息,以7500元的价格让对方为其伪造驾驶证一本自用。2019年12月7日11时,吴某某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327国道**公里处,在临沭县**队民警查车时出示上述驾驶证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乃如、王健

检察官助理尹悦文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69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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