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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89********,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贵州省天柱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期限至2014年9月12日。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8月3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天,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9月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一张芯片号为445003*******的C1虚假驾驶证。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使用该虚假驾驶证驾驶闵A*****小型轿车沿泉南高速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衡东服务区时,被高警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驾驶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前科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琼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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