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7年9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向重庆“小林”(另案处理)以人民币800元购买了一本以自己身份信息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E)并一直使用至今。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荔园路与天妃路交叉路口路段被交警核查时,提供上述伪造的驾驶证,随即被查获,并被扣押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翁振雄
检察官助理:翁晓燕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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