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建宁县**镇**村**井**号,住建宁县**镇**村**井**号。201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邝思衡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网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再向外出售,其中出售给同案人殷某某(另案处理)的违法所得为9305元。2019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在福建省建宁县**镇**村**井**号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电子设备一批。经清点,查获的电子设备中包含公民个人信息60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殷某某的供述;
3.物证;
4.电子数据;
5.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勇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暂存于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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