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街道**村**大道(**段)**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区**巷**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6日告知了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疫情影响,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8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收购在公安网上非法查询的车辆档案信息,其中包括车辆型号、车主信息、车辆抵押情况、车辆盗抢情况等公民个人信息,后将上述信息通过微信出售给穆某某、申某某、冒某某、涂某某等人,其中从穆某某处获利人民币5205元,从申某某处获利人民币1720元,从冒某某处获利人民币1050元,从涂某某处获利人民币2195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穆某某、申某某、冒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街道**村**大道(**段)**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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