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9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垸**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4日、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4月30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5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从他人处购买车辆档案信息后加价出售给佘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12000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钥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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