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41979********,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济南市人,个体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预谋通过伪造水灾事故现场骗取保险赔偿。2017年初,被告人吴某某租用临沂市兰山区银座家居F座负一层的仓库用于存放木地板货物,并与陈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木地板,同年3月,陈某某又为该仓库在**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临沂银座家居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保险。2017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到临沂市兰山区银座家居F座负一层其租用的仓库处,利用消防水带等工具将木地板用水浸泡,造成仓库内存放的木地板受损。2017年7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伪造了购货合同、购销合同等材料,以水管爆裂导致仓库内的木地板受损为由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申请理赔,后因保险公司发现疑点一直未予以赔付。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其妻子付某某名义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82万余元,后因其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于2019年2月18日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证人窦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季明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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