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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保险诈骗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张家港市**镇**村**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肖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肖某某经营的汽修厂内,伪造被保险人为被告人吴某某的桑塔纳轿车和雷克萨斯轿车两车相撞的车损事故,骗取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45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145万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车辆保单、保险理赔材料、现场勘验照片、理赔款转账记录等;

2.证人肖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娟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暂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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