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8612******,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区,住云南省**市**区**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保险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有限公司**部工作人员,在该公司对**集团公司**项目部进行保险案件赔付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替换、伪造27名理赔人的理赔材料,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理赔中心将本该赔偿给**项目部27名遇险雇员的理赔金转入其指定的**有限公司及**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账户中,转入保险理赔款共计4253017.61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案发后退回赃款19389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文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3.报案材料、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保险理赔相关材料;7.**有限公司云南省**提供的材料;8.本案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伪造理赔材料,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琼仙
代理检察员:李振武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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