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章某某将身份证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委托吴某某办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11月30日,交通银行核发章某某尾号0387信用卡。吴某某拿卡后欺骗章某某称办卡没有成功。2015年12月3日,吴某某持该卡和章某某身份证到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营业部,激活该卡,之后数日将8000元信用额度全部透支完毕,一直不归还欠款。2016 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交通银行工作人员报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共计85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办卡资料、刷卡记录、还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骗取他人信用卡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余宗晔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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