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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公诉刑诉〔2019〕708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化州市**号**栋**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持个人身份证向中国农业银行化州市支行申请办理了农行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5336013231****。吴某某领取到该信用卡后于2017年8月18日开始消费透支,在2018年2月9日出现透支逾期,直到2018年7月10日,吴某某透支信用卡本金共50711.71元,利息2893.04元,违约金2741.57元,手续费576元,合计56922.32元。吴某某持该信用卡在出现透支逾期后,农业银行催收员先后以电话催收24次、邮寄挂号信2次(分别是2018年5月10日、2018年6月5日)、上门催收一次等方式进行催收,至案发前,化州农行对其催收已超过三个月以上。吴某某在透支逾期后,拒接银行催收电话、停机,变更手机电话号码和变更居住地址,至今仍不归还银行所有透支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账户流水账;银行出具的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荣华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羁押在茂名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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