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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路**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2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抢劫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

1.2018年5月7日至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揭阳市榕城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某某店铺以帮被害人郭某某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得郭某某将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民生银行三张信用卡及密码交给吴某某使用。吴某某透支上述三张信用卡合共人民币(下同)14920.22元(其中建设银行信用卡8187.77元、农业银行信用卡633.53元、民生银行信用卡6098.92元)后未能实际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且无力归还透支款后潜逃。

2.2018年5月份的一天至9月30日,吴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实施信用卡诈骗被害人龙某某信用卡合共47800元;

3.2018年6月15日至9月15日,吴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实施信用卡诈骗被害人蔡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合共9452元。

4.2018年6月份的一天至9月30日,吴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实施信用卡诈骗被害人黄某某的平安信用卡合共8405元。

5.2018年6月份至9月30日,吴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实施信用卡诈骗被害人谢某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合共14831.8元。

综上,吴某某共实施信用卡诈骗五宗,金额合共95409.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信用卡合共11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郭某某、蔡某某、黄某某、谢某某、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二、抢劫

2018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为被害人陈某甲代办一张信用卡,吴某某透支信用卡后一直未如期还款人民币3000元。9月18日,被害人陈某甲在一群名为“某某基金”的微信群里称吴某某是“骗子”,吴某某要求陈某甲要求撤回信息,陈某甲没有撤回。当天21时许,吴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陈某甲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号的家中,对陈某甲进行殴打并抢走陈某甲苹果7P手机一部(无法扣押到案),随后离开现场。2019年5月21日18时许,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复函;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仪

2020年1月17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光盘一块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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