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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60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号,住**路**弄**号**室。1976年因扒窃由上海市公安局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因盗窃由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因侵犯公私财物由原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1990年因赌博由原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0月因赌博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天。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路**号工商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ATM机插卡口遗留有一张被害人栾某某的银行卡(工商银行卡:62122610010********),遂使用该卡操作取现人民币5,000元后将该卡取出并丢弃。

2020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曾作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栾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于2020年6月11日被他人冒用取款人民币5,000元。

2.相关银行监控记录及被害人栾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工商银行卡于2020年6月11日被被告人吴某某冒用取款人民币5,000元。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多次劣迹。

4.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其已替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退赃人民币5,0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曾作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震宇

检察官助理栾芳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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