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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2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路**号,现住福建省武夷山市**栋**室。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以本人名义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申领得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3812600********),自2010年8月14日至2013年3月25日透支使用期间,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1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9月起,**银行以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吴某某在2014年3月17日立案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立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还款1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银行明细及费用明细、清账通知书、邮寄清单及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以本人名义从**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15万余元,2013年9月起,**银行多次信函催收,被告人吴某某在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以及立案后部分还款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比对、户籍资料及医院诊断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及身体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政凯

检察官助理:王敏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06227****。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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