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7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西省余干县,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城区销售“心相印”卫生纸,要求购买卫生纸的群众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改装过的pos机刷卡消费,以此窃取银行卡信息。
2015年10月27日,陶某甲(已判决)、陶某乙(已判决)、罗某某(已判决)受郑某某(已判决)邀约到江西省南昌市一酒店开好房间后,由陶某甲联系郑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等人遂携带窃取的银行卡信息、复制银行卡的电脑及相关设备来到酒店房间。郑某某等人在酒店房间复制银行卡后交给陶某甲,由陶某甲使用简易刷卡器查询余额后,陶某甲、陶某乙、罗某某前往附近的银行取款、转账,将所取现金交给郑某某等人。当日下午17时许,由陶某甲提议,郑某某、吴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罗某某等六人携带窃取的银行卡信息、复制银行卡的电脑及相关设备到另一酒店房间,由郑某某等人复制银行卡,后交由陶某甲、陶某乙、罗某某取款。
经郑某某联系后,陶某甲、陶某乙、罗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到南昌市长江宾馆一房间,与吴某某等人一起,由吴某某等人复制银行卡后交给陶某甲,由陶某甲查询余额后,陶某甲、陶某乙、罗某某取款9.7万元后离开。
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9日,郑某某、吴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罗某某等人骗取王某某等人共计25.46275万元。陶某甲从中获利6.7万余元,陶某乙和罗某某各从中获利2.6万余元。
2019年7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吴某某到案后退缴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郑某某、陶某甲等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雅婷
检察官助理黄枭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47903****;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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