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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信用卡诈骗罪)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阴检捕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街**号**号楼**单元401,现住址山东省平阴县**路**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吴某某工作单位为平阴县**保安公司,负责平阴县**路农业银行安保工作。2020年6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平阴县**路农业银行ATM机使用其丈夫宋某某名下卡号62302003********的华夏银行卡取款,离开时将该银行卡遗忘在ATM机中未取出。被告人吴某某在农业银行自助营业厅打扫卫生时在ATM机旁边的垃圾桶上面发现了张某某遗忘的银行卡,后通过农业银行ATM机尝试输入密码取钱,在6月20日5时44分、45分、46分,从被害人张某某银行卡中分三次分别取现3000元、3000元、2200元,共计取走8200元,后吴某某将这笔现金存入本人名下农业银行卡中。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退还被害人损失以及因跨行取款产生的手续费共计8202元,并将银行卡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成功提现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东

检察官助理:刘金凤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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