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8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淘宝店主,户籍在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楼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栋**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起,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何某(已判决),在未获得_、_商标权利人(株式会社MTG)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定制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吊牌、说明书、坐垫等,并安排工人于广州市白云区彭上东街大街31号5楼、广州白云区粤旺大厦E栋3206室两个仓库负责挂吊牌、放说明书、打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坐垫,同时租用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华联创意园B栋2楼405室作为办公室,安排何某(已判决)、胡某某(已判决)、林某甲(已判决)、林某乙(已判决)、黄某某等人通过淘宝网店销售上述假冒的坐垫,并限定出库及销售价格,获取销售订单后安排人员从上述仓库统一发货。
2016年9月起,被告人吴某某与何某采用上述方式,通过销售人员售出上述假冒坐垫7841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4万余元。
2017年4月20日,民警分别在广州白云区粤旺大厦E栋3206室、广州市白云区彭上东街大街31号5楼仓库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坐垫56个及说明书、标签等物。
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证实,上述商标的注册登记信息以及商标权利人委托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为报案维权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仓库、办公室的搜查及扣押情况。
3.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坐垫、说明书、标签、健身球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证人邢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瞿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本市各区分别通过淘宝店铺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5.账本数据证实,仓库人员根据各名销售人员提供的订单发货给消费者的数量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他同案犯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到案的情况。
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全国基本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主体身份。
10.和解协议证实,本案赔偿和被害单位和解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颖
检察官助理:周逸雯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50303****)。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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