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江西进贤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与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委会**村**号,务农。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于2010年前后合伙经营生产由上海实业**画材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牌水粉画颜料。吴某某负责材料购买和产品的销售,张某甲负责生产,张某乙负责送货和购销资金的往来。2010年5月,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情况下,私自购买了用于生产使用的装灌机和夹尾机等设备,被告人吴某某联系了位于湖北省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的湖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案件移送处理),委托该公司为其生产印有“**”牌水粉颜料注册商标的空铝管,联系位于山东省莱州市生产颜料的厂家帮助其生产颜料,联系了江西省南昌市一厂家为其模仿印制“**”牌水粉画颜料的包装内盒和说明书,所有材料由物流发到合肥后由张某乙负责去提货。张某甲带人负责将吴某某购买的材料和包装在全椒县**镇**村**队五间瓦房内生产组装成成品。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吴某某在外跑市场,推销假冒“**”牌的水粉画颜料,吴某某将需要购买假冒“**”牌的水粉画颜料购买商的客户信息、购买数量、收货地址、购买产品规格提供给张某乙,张某乙将客户购买的货物运至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和安徽大市场,并通过物流公司将假冒“**”牌的水粉画颜料发给天津、武汉、山东、江苏、浙江、黑龙江、广西、广东、湖北等地的购买商,购买商将货款付给物流公司或直接与吴某某结账。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非法经营其生产的“**”牌水粉画颜料销售金额439058元,另已经销售假冒“**”牌水粉画颜料1188件,计人民币356400元。待销售原料及半成品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5880元,总计人民币831338元。被告人吴某某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非法获利进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货物运输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实业**画材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商品上使用与上海实业**画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83万余元,吴某某个人获利近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从岚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委会**村**号,电话:18168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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