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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331977********,汉族,党员,高中文化,**园林工具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地浙江省丽水市**县**街道**路**号(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县**镇**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HONDA为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核准使用于商品(第7类、第9类)农业机械和农业设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5年4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本田(HONDA)”商标所有人及使用人的授权和许可,伙同钟某某(已判刑)制造假冒本田割草机442台销售给张某某(已判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3430元。2016年5月27日,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张某某处扣押到本田割草机36台,经鉴定均为侵犯“本田(HONDA)”商标的产品。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品本田割草机照片、张某某处扣押到的假冒本田割草机照片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函,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钟某某的供述;

5.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佳丽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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