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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二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7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15号,住址:安徽省**市**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合肥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又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0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与高某甲(已判决)共同计议加工制作假酒牟利。同年3月至7月,由吴某某提供制假工具、原材料和包材,并安排唐某某(已判决)负责将上述制假物品运输至颍上县**镇**村高某甲家中,高某甲将在其家中和邻居王某某空置房屋内制作的假冒古井原浆系列及口子窖系列白酒存放于其女儿高某乙家中。期间,吴某某安排唐某某将高某甲生产的假冒古井原浆系列及口子窖系列白酒分八次,每次八十箱运往安徽省合肥市、铜陵市等地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价值人民币230400元。同年7月21日,颍上县公安局从高某甲加工假酒的窝点和其女儿高某乙的家中查获假冒的古井原浆系列及口子窖系列白酒804瓶,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人民币109224元。

2.2017年4月,吴某某向马某甲(已判决)销售生产假酒的包材。马某甲在高某丁(已判决)提供的颍上县**镇**社区居民马某甲的空置房屋内,雇佣高某丁共同生产假冒古井原浆系列及口子窖系列白酒。同年7月21日,颍上县公安局从马某甲、高某丁等人加工、存放假酒的窝点搜查出假冒古井原浆系列和口子窖系列白酒1213瓶,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人民币2046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合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颍上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关于对假冒口子窖及古井贡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 高某甲、唐某某、马某乙、高某乙、马某丙、高某丙、焦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培涛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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