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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1〕33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自治州**********因涉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11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10月初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在网络直播平台“梦幻平台”做主播,当有人给其刷车(130元)左右,其就私加对方微信,向对方发送其自己拍摄的本人性交、自慰等淫秽视频或者其在网上下载的淫秽视频当作福利。2020年11月5日15时,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向举报人杨某某发送39部视频,并通过微信收取1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39部视频均为淫秽视频。2020年11月13日18时,公安民警接举报后在吴某某住处将其抓获。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等;3.证人证言: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涉案淫秽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用手机拍摄制作淫秽视频,并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贩卖淫秽视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美霞

                                               检察官助理 谢雨薇                                               

2021年2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移送案卷三册、《量刑建议书》八份。

3.随案移送手机三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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