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8〕16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1061967********,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任**公司**,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2007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5日被逮捕,2008年8 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本院反贪贿赂局侦查终结,于2008年4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3、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公司**,为帮助**公司和**公司顺利取得中国工商银行红棉支行拍卖的**公司的贷款抵押物,在银行处置上述抵押物的过程中,伙同**公司经理江某某(另案处理)分两次给予**银行**支行陈某某(已判刑)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6万元。
随后,**公司经理江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帮助,于2006年4、5月间,给予吴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76万元。
2007年11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我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吴某某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心敏
2018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无强制措施,电话13622******。
2.案卷6册6卷。
3.扣押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1548000元,现存于本院,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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