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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0********,汉族,专科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住花坪镇花果坪社区和**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5日至5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日至4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故意伤害罪

2019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在本县花坪镇“老街烧烤”宵夜,因吴某某失手将烟盒丢在同桌付某某脸上,付某某遂心生不满。当天23时许,二人同在花坪镇“欢乐无限” KTV 唱歌时因此事产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拉扯倒地,后被旁人拉开。拉开以后双方继续争执,争执中吴某某持啤酒瓶砸向付某某头部,致付某某头部受伤。经建始广润法医司法所鉴定,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樊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鄂建始广润鉴[2019]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入院相关资料;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Q****7小型汽车从本县花坪镇和中街出发,沿“红二线”往花坪镇小西湖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红二线”22.5KM吉祥山庄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本县花坪镇居民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鄂Q****5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某随即逃离现场,经交管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吴某某被民警在花坪镇小西湖村“姐妹足浴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及检测照片、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1186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  辉

检察官助理:李贵星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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