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栋**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嫖娼于2008年6月1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6时4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湖县**道余家新屋路口时,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太湖县公安局小池派出所民警在处警时发现吴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移交给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处警后,现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吴某某的测试结果为226mg/100ml,王某某的测试结果为0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吴某某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同年7月21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静脉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曾因嫖娼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