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苑**幢**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赌博,于2002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4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8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月6日2时17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0小型轿车在江阴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叉口地段左转弯时,车辆前部撞到路口北侧台阶,造成车辆、建筑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8mg乙醇/100m1血液。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现已赔偿相关建筑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检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晓雯
代理检察员:赵晓炜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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