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4********,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下称印江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印江自治县**街道**路**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3时50分,被告人吴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印江自治县**街道**桥桥头处时,与前方正在掉头的贵DC****号小型轿车相挂,导致吴某甲受伤及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认定,吴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吴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4.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人员查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传唤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样延期送检审批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查获经过、刑事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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