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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301980********,侗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楼**乡**组**号,住万山区**镇***花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玉屏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罗某某等人在万山***街上的一家店里吃饭喝酒。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独自驾驶贵DT****号小型轿车从万山上高速往铜仁方向行驶。23时55分许,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玉屏大队民警巡逻至松从高速99公里+400米处时,发现吴某某驾驶的贵DT****号小型轿车停驶于该处的行车道上,便敲车窗将车内睡觉的吴某某叫醒,并于2020年4月3日00时30分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77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当日送至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其检验结果为: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83.48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经铜仁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玉屏大队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取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公民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检)提取登记表、视听材料目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铜)公(司)鉴(理化)字[2020]J131号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抽血等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元屏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铜仁市万山区**镇***花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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