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村**号,住西宁市城北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宁公(交)诉字[2019]10245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19年8月5日以宁检公诉交诉〔2019〕268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0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北区兴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贸路与柴达木路交叉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发生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06月10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协议书、查获照片等;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报告、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志芹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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