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乡**村**沟**号,现住内乡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3时13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豫******号长安欧诺面包车,从梨园小区门口沿灵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梨园山庄红绿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晓宇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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