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78********0639,汉族,大学本科,东至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住东至县**镇**路**号,现住东至县**镇**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晚20时,东至县公安局交警一中队会同东至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在东至县尧渡镇至德路进行酒毒驾专项整治行动。当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酒毒驾专项整治行动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将其带至东至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9日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mg/1OOml,属醉酒。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刘某某、梅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俭志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东至县**镇**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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