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91988********,苗族,初中文化,湖南**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州*族****县,住伊川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22时09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于同日22时25分在伊川县中医院对其抽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提取笔录;3.鉴定意见;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倩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于伊川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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