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万某某、何某某在鄱阳县鄱阳镇凯旋KTV喝酒唱歌。期间,吴某某喝了几瓶啤酒。20日凌晨,吴某某酒后驾车(车牌号:赣*****号)载万某某从凯旋KTV出发到鄱阳镇葵花岭村接人。在葵花岭村,万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吴某某便一人驾车返回凯旋KTV找何某某,后又驾车载何某某从凯旋KTV到葵花岭村。吴某某、何某某到达葵花岭村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随后,民警将吴某某带至鄱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9月25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0.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均英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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