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2010,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务农,住泸溪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5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男式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泸溪县武溪镇X084线由泸溪县武溪镇老城方向往武溪镇军亭界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岩龙头村弯道处右转弯时,与对向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女式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协商不成,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报警。接警后,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赶到现场处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吴某某检测出酒精,被害人杨某某未检测出酒精,之后将吴某某带到泸溪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以备送检。2020年7月8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吴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8.1507mg/100ml。2020年7月22日,经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和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讯问,被告人吴某某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600元,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涛

2021年3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开示清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