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小型面包车沿上蔡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上蔡县**大道东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5月28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60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到案经过等;2、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燕
检察官:朱 玉 换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