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441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路**号**花园**栋**单元**室,现住丰城市**小区**栋**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下午14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丰城市**镇亲戚家吃完酒后,驾驶一辆赣AF****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回家,当其行至丰城市**大道与**路交叉路口时,被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5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丰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0.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归案说明、前科查询;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春虹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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