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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二部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吴某某,小名小银,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家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宜兴**新区**号,现住巍山县庙街镇**村**路项目部。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何某等人)行至巍山县南诏镇马宁线K3501+100米处时被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在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1.86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刚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2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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