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19〕17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87********,汉族,大专文化,皖望江县人,户籍所在地望江县**镇**村**片**组**号。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0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附近,所驾车辆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栏移动过程中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撞击,致成张某某受伤。
经鉴定,张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3mg/100ml。
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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