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屯**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2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辽B****9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山路31号众洁洗浴道边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交通警察对吴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1.1mg/100ml。同日22时许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吴某某的血液,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3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视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学军
检察官助理:陶海波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040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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