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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48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身份证号码3404041990********,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合肥市庐阳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轿车从本市经开区芙蓉路出发,经金寨路、南二环路、潜山路、岳西路,至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被执勤交警查获,后被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验,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3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东海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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