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225 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街道自建房。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3时16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车辆皖******号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江西路与山湖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车辆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克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7.《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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