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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太湖县北中镇沙河街**号。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4时21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鄂******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湖县**线7公里处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mg/100ml。2019年11月29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l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笔录;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华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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