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27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5月1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0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A1377L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郭(河)庙(王桥)路由北向南行至庐江县金牛镇古城社区谢家仓路段,与前方道路右侧徐某某停放的故障皖A7L74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目击群众电话报案,交警接警后到场处置,发现吴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随后吴某某被120救护车送至庐江县中医院进行救治,执勤交警赶至庐江县中医院,依法提取吴某某血液样品。经安徽龙图司法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余某某、王某某、吴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红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电话1525545****。
2.侦查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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