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歙县**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桂林镇**村**组,现住歙县经济开发区**广场**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晚上18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和方某某、黄某某、汪某某等人,在歙县开发区财富广场附近的**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喝了约六两的牛栏山牌白酒。饭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小型轿车,带着黄某某、汪某某,从桂林驶往歙县县城。21时0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驾车途经黄山路**道**路段,遇交警拦车检查,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吴某某的测试值为165mg/100ml,随后民警将吴某某带至歙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11月9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及核查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核查结果,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皖龙图司鉴[2020]法毒鉴字第3106号《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方志坚
检察官助理:姚俊俊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歙县经济开发区**广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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