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11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庐江县**镇****(户籍地同上)。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在舒城县杭埠镇的“柴火鱼与地锅鸡”饭店吃饭,席间喝了酒,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79***号小型轿车从饭店出发行驶至肥西县103省道23KM+3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0.6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二)(七)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云祝
书 记 员:李沃幸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移送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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