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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和客户在自家经营的大排档吃饭饮酒,吃完饭22时30分许收摊回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排档出发,沿白云路,途经铜官大道自北向南至长江二路,沿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路老郊区政府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量仪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血化验,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4.6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制作的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辉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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