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鲁LC****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山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山海路与济宁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检察官助理:陈玉颖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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